各旗县市区环保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二级单位:
为贯彻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信访制度改革精神,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环发〔2015〕111号,进一步厘清环境信访受理范围,规范信访工作秩序,提高环境信访工作法治化水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全市环境信访实际,我局制定了《乌兰察布市分类处理环境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现予印发。同时,对全市环境信访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认识,积极推进环境信访制度改革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明确提出推进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自治区党委、政府,乌兰察布市委、市政府对推进信访制度改革进行了专项部署,2016年生态环境部召开的全国环境信访工作会议上重点强调环境信访工作要坚持法定途径优先的办理原则,各级信访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受理范围。长期以来,全市环境信访工作存在举报、投诉与信访事项不分、受理范围宽泛、办理职责不清、依法导入渠道不畅,导致一些群众信访不信法、信上不信下,一些诉求迟
迟得不到解决,甚至出现越级上访、进京缠访、借环境问题牟取利益等问题,严重影响信访工作秩序和政府公信力。依法定途径分类办理信访问题,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信访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是推进信访法治化进程的必然要求,是引导群众理性合法维权,维护信访秩序,提高信访案件办结率和满意率的重要途径。
二、准确把握信访问题属性,分类导入法定途径处理
环保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分类处理环境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将环境信访问题综合梳理为:环保业务类、复议诉讼类、环境信访类和非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类。按照法定途径优先的原则,各单位根据当地政府“三定”方案及工作职责分工,准确把握各类信访问题的属性,分类导入法定途径处理。
(一)环保业务类
主要特征:举报投诉的对象是排污企事业、项目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不是《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举报投诉对象为环保机构和其工作人员,不适用信访“受理、答复、复查、复核”的程序处理,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办理程序办理。
分类导入:对环保业务类事项,由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部门导入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调解、信息公开等途径处理。
答复(告知):对举报类事项(不涉及举报人具体环境权益诉求的属举报事项),由具体承办部门用“举报事项答复函”在法定时限内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对投诉类事项(涉及投诉人具体环境权益的属投诉事项),由具体承办部门用“投诉事项答复函”在法定时限内向投诉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涉及利益纠纷的,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调解,用“调解纪要”或“调解答复函”反馈结果。依申请公开信息或业务咨询类,由制作信息的部门按法定期限答复申请人。
举报、投诉、申请人不服答复意见继续申诉的,由原作出处理意见的单位书面告知其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导入复议或诉讼程序。
(二)复议诉讼类
主要特征: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服;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裁定不服;或要求排污单位赔偿损失等。
分类导入: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调解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科室),告知诉求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答复(告知):对复议诉讼类事项,用“复议诉讼事项告知函”告知。
(三)环境信访类
主要特征:反映对象为环境保护部门(含所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一般是对已反映业务事项处理结果不满,请求上级督促责任单位改正、补救,或对工作人员工作成效、工作方法、工作作风等方面有意见,建议改进的事项,此类事项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适用信访程序办理。
分类导入:属环境信访类事项,由有权处理的单位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程序办理。需复查(审核)的事项由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或委托所属职能部门调查核实,也可责成被反映单位自行调查核实并报告结果,对检举违反党政纪律的事项,转纪检监察部门。
答复(告知):由调查核实的单位、部门用“信访事项答复函”回复信访人,并提示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
(四)非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类
主要特征:属“大环保”工作范畴,但不属于环境保护部门工作职能,属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部门管辖,或不属于政府监管,属于市场调节范畴。
分类导入:对非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类事项,依据《乌兰察布市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文件,引导群众向当地主管部门、政府信访机构反映,并说明情况。部分属于环境保护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该部分内容。对技术(设备)论证(鉴定)、专利转证,推广等非政府职能的事项,引导群众按市场机制寻求合作。
答复(告知):通过群众投诉的相应渠道告知投诉人受理部门。
三、抓好关键环节,贯彻落实信访工作制度
(一)依法梳理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清单。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分类处理环境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的通知》(内环办[2016]219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级政府部门的“三定方案”,结合本部门权力、责任清单,对信访问题进行梳理分类,制订符合本地区的“法定途径清单”,并在公众媒体、门户网站及信访接待场所向社会公布。
(二)坚持法定途径优先。对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依据“法定途径清单”依法依规按程序做好告知、分类、移交、督办及信息公开等工作,分清信访问题的办理途径。对不属于信访事项的,优先导入法定途径办理,防止业务类、复议诉讼类事项“倒流”进入信访途径。对应当或已经导入法定途径依法处理的投诉请求,不再按信访事项受理。对分流移交到各业务部门办理的信访件,要按照法定程序查处办理,做好反馈,防止出现“挂空档”现象,做好部门之间的衔接工作。
(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信访”。为适应环境信访工作新形势,推进法治化进程,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建设,配齐配强工作人员,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联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干部接访下访制度,积极开展矛盾排查和积案化解工作,推动解决一批信访疑难问题。加强初信初访办理,严格遵守法定办理期限,对全国信访系统网上预警督办事项,要认真查处,不得拖延、推诿,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要及时通报办理进展情况,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各盟市环境信访部门每季度(季度末5日前)按时上报《本单位环境信访统计表》,每半年(6月5日、12月5日前)上报《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积案化解、领导接访情况》统计表,作为信访工作考查依据。
附件:1.分类处理环境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
附件1
乌兰察布市分类处理环境信访
问题法定途径清单
第一部分 环保业务类
群众举报企事业单位污染环境、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举报中介机构违反标准或规范、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申请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等,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等法律法规处理。
一、举报违法排污行为
1.举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
2、举报企事业单位不正常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等逃避监管的违法排污行为。
3.举报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4.举报企事业单位不如实申报排污数据。
5.举报企事业单位其他污染大气、水、土壤、声环境以及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以上事项,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导入环境行政处罚途径办理。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
二、举报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活动
1.举报企事业单位未取得项目环评审批擅自建设,或未经同意擅自(试)生产。
2.举报企事业单位未取得许可,或者违反许可内容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处理处置活动。
3.举报其也末取得环保许可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以上事项,由相应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调查核实,涉嫌环境违法的,导入环境行政处罚途径办理,制止违法行为。对其中属于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权限的内容,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逐级报告至有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并监督企事业单位落实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处理意见。
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
三、举报中介机构工作不规范
1.举报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2.举报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3.举报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4、举报其他环境治理机构在运营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以上事项,由负责所涉项目行政许可、所涉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对中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其中,举报取得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建议举报人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
四、举报非环保系统工作人员干扰环境执法
1.举报基层政府决策与环保法律法规相抵触。
2.举报基层政府工作人员干预环境执法。
以上事项,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转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法律依据:《行政监察法》。
五、申请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反映企事业单位污染环境对自己造成损失,主张赔(补)偿的,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其中,各方对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引导当事人先委托技术鉴定,再进入调解程序。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主持调解的机构引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其他行政部门、人民调解机构已经受理调解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诉讼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不再受理。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生态环境部门无权受理。
法律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
六、申请公开生态环境部门政府信息
要求了解生态环境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政府信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引导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七、应生态环境部门邀请提出意见建议
1.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验收、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资质审批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主张权利。
2.在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行政表彰、优秀人才评定等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示,邀请公众提供线索、提出意见建议。
3.在制(修)订环境保护规章、标准、规划等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4.在其他临时专项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
对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由公示机构导入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规章制订、标准制订程序办理,或者按公示约定的方式办理。对主张权利且不服公示机构处理意见的,由公示机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非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作为建议转负责该项工作的机构参考。
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办法》《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环境保护法规制订程序办法》。
第二部分 复议诉讼类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途径处理的,引导当事人就引发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引发争议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一、不服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1.生态环境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过程中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生态环境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在媒体上公示,提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生态环境部门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要求变更、撤销原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引导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服生态环境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处理意见
1.对举报企事业单位环境违法行为的事项,生态环境部门经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举报人后,举报人仍然认为生态环境部门未依法履职。
2.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经当地基层政府、人民调解机构、环保或其他行政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要求重新调解。
以上事项,由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信访事项的生态环境部门引导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引导其提起民事诉讼。
三、其他
1.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程序。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途径处理。
3.因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以上事项,引导信访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途径提出请求或者申诉。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侵权责任法》《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三部分 信访类
对生态环境部门(含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按《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一、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
1.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事业单位违法排污行为未履行监管职责。
2.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属于本部门职责问题未及时调查处理。
3.反映生态环境部门未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4.反映生态环境部门未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职责。
5.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向被举报企事业单位透露举报人信息,导致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
6.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的。
7.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
以上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其中,反映工作人员违纪线索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转行政监察部门办理。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监察法》。
二、对行政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1.对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2.对生态环境部门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意见建议。
以上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
三、咨询
1.咨询生态环境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分工或者行政许可条件、办事程序的,导入业务工作或信息公开途径办理。
2.咨询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条件和程序。经法规部门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启动解释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向信访人提供咨询意见供其参考,但此类咨询意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效力。
3.认为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理解有误,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职责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要求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作出解释,然后用“解释”内容作为变更、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引导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4.认为当地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有误,在履职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要求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作出解释,然后用“解释”内容作为变更、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司法判决(裁定)的法律依据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引导其通过行政诉讼、上诉等途径申诉。
法律依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四部分 非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类
前述三部分以外,与保护环境有关,但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群众应当向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反映。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此类事项后,按本级政府规定程序转送同级主管部门。自治区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此类事项后,转送当地政府信访机构,或作为建议、信息参考。下面列举群众反映频率较高且易混淆主管部门的事项。
一、市容环境
1.反映市容“脏乱差”。如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建筑垃圾等。
2.反映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3.对生活垃圾(粪便)分类收集、处理、利用,对生活污水处理、回用,对城市绿化工作提出建议。
4.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出建议。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市政(市容环卫、排水)、水利(务)、城管、园林绿化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二、城乡规划
1.反映生活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收集、中转、处理设施,火车站、机场、轻轨、地铁、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变电站,医疗机构、火葬场、公墓等公共基础设施选址(选线)规划不合理。
2.反映规划功能冲突的,如在居住区、重要文物保护设施、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邻近区,批准工业企业建设项目选址,或在批准工业企业建设项目邻近区,批准新建居民住宅区、学校的选址。
3.反映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城乡规划、国土、市政(市容环卫、排水)、交通运输、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铁路法》《民用航空法》《公路法》《电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各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等。
四、城市综合管理
1.反映社会生活、交通、建筑施工噪声。如娱乐场所、广场舞音乐(锣鼓声)、夜市、家庭装修、燃放烟花爆竹、高音喇叭等噪声。
2.反映饭店酒店、露天烧烤等餐饮食品烟尘、异味扰民。
3.反映施工工地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或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4.反映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5.举报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机动车上道行驶。
6.对烟花爆竹限产、限放,对机动车限购、限行等提出建议。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公安、城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五、农村环境、农产品安全问题
1.农村垃圾随意倾倒,规模化以下畜禽养殖、畜禽放养影响环境。
2.反映秸秆焚烧等农牧业面源污染。
3、举报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高污染、高残留农药、兽药,建议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水产饵料,建议发展绿色农业。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农业(渔业、畜牧)部门、当地乡政府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药管理条例》《大气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六、野生动植物保护
举报乱砍滥伐、捕杀野生动物、破坏森林、草原等行为。提出保护野生动植物、草原、湿地、治理沙漠等建议。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林业、农业(渔业、草原)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七、河道湖库管理
1.举报从河道取水、采砂,向河道、水库倾倒土石方,影响下游灌溉、人畜用水,妨碍行洪。
2.举报未取得养殖证,在水库、湖泊、河道内非法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水利、农业(渔业)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渔业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八、矿山秩序
1.反映无证采矿或者无证开山采石,或者在采矿、采石过程中破坏森林植被,爆破作业威胁周边居民人身、房屋安全,要求取缔无证采矿行为、规范采矿秩序。
2.反映矿山开发造成的土地损毁、地质环境破坏进行治理及有关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国土资源、安全生产、林业等部门反映。法律依据:《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九、安全风险
1.反映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及运输、仓储可能发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环境污染。
2.反映非煤矿山(含采石场)、尾矿库、水库、水电站大坝存在安全隐患,继而引发环境污染等。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由当地安全生产、消防、能源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十、财产损失鉴定
1.农作物、林木(果树、花卉、药材)、养殖物(含水产品)出现减产、死亡,种植(养殖)户怀疑因周边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所致,要求赔偿的,提示其立即向当地农林牧渔部门反映,申请鉴定评估损失种类、数额、原因,为后续调查、调解、诉讼提供基础材料。损失巨大的,告知信访人同时向公安部门报案。
2.患病或当地某种病高发,怀疑因周边企业排污导致,要求赔偿或补偿的,提示其立即向当地医疗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为后续调查、调解、诉讼提供基础材料。
在当事人取得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并经排查确定致害范围后,由当地相关职能部门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民事诉讼等途径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渔业法》《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侵权责任法》等。
十一、产业政策
1.淘汰落后、过剩产能,对淘汰落后、过剩产能者给予补偿。
2.发展节水节能节材技术设备,取缔粘土砖,发展新能源。
3.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对包装容器生产、销售单位征收后期处理费、建立押金制度,对一次性制品征税等。
4.完善应对气候变化政策和经济机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此类问题,建议群众向发改、工信、能源、水利、住建、国土、商务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的批复》。
十二、技术发明及公益性倡议
1.提出治理污染的新思路新工艺,撰写环境保护方面的论文、 书籍,发明治理污染的技术或设备专利。
2.提出保护环境倡议(如少开车、不用一次性制品等)。
此类问题,提出者可自行在媒体上发表、讨论、发布广告,专利权人可通过技术交易市场等商业渠道,与需求方平等自愿开展合作,通过投标参与公共环境治理工程。生态环境部门不干预排污单位自主选择治理污染的技术和设备,不干预公共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不干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开展污染治理技术设备开发、工程试验、市场交易活动。
法律依据:《专利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
第四部分 说明
1.本清单仅列举群众反映频率较高的环境信访问题。
2.本清单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梳理而成。由于各地的地方法规规章、行政机构设置不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不同,各盟(市)、县(旗、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制定本地区环境信访问题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清单。
3.随着法律法规制(修)订、政府机构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环境信访问题分类、处理途径、职能归属等可能发生变化,各地要及时调整公布法定途径清单,维护群众合法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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